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未確定。其原受僱於甲○○所經營之祥美工程行,並以苗栗縣○○鎮○○里○○路○○○號「祥美工程行」二樓某間臥房為居所,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離職後,其仍暫時居住於上址,然於居住期間,其見同居於二樓甲○○所居住之房間,平日並未上鎖,而房內擺放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之雷射水平儀二台,亦無人看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六日夜間八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進入甲○○起居之臥房內,徒手搬運前開雷射水平儀二台,並藏放在隔鄰同路一六0號騎樓雜物堆內,據為己有。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甲○○返回住處,發現雷射水平儀二台均已失竊,當場質問乙○○,乙○○自知難以卸責,遂坦承為伊所竊,甲○○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偷竊甲○○雷射水平儀水平儀二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晚間八時許,乃於日落後竊盜,而其所侵入係他人居住之房間,自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檢察官以上開法條起訴,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竊取他人財物,手段係以夜間侵入他人居住房間,然經被害人甲○○質問時即坦承所為,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相當悔意,及所竊得之物品亦業已返還被害人,並未致生實際損害,及被害人當庭以被告在工作期間,努力認真,尚非品行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求處酌予諭知緩刑,惟因被告另尚觸反公共危險罪責,經台灣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因此本件不適宜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