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癸○○右三人選任王勝和辯護人被告丁○○
甲○○辛○○庚○○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常業賭博罪部分,免訴。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辛○○、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癸○○、壬○○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
二、緣戊○○前曾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七台(最強傳說十二台、金明星十六台、滿貫大亨十二台、幸運之星十六台、沙漠風暴十五台、海紳士三台、頑皮阿新三台),以客人每次投入值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幣三枚,或一百元開分五百分至三千分不等,輸嬴一至數倍,賭客不玩時所剩分數得換續玩卡,每天所換續玩卡無最高點數之限制,亦得憑代幣或洗分之分數先換得金卡、銀卡後,再至辦公室兌換同額之現金等方式,而與至其店裏之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查獲。最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處其以賭博為常業,其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已意識到店裏經營模式必須更易,適丁○○前亦曾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八號判處其以賭博為常業確定,丁○○遂無從繼續經營。惟戊○○、丁○○仍不放棄,而思共同以其他方式再為賭博行為。
三、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警查獲止,繼續在苗栗縣○○鎮○○路○號開設「金銀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電子遊戲機「七PK」等機台總計共九十台,並僱請不知情之己○○與癸○○,從事現場開分及兌換積分卡工作,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與丁○○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私下僱請丁○○僑裝成客人身份,在店裏私下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起訴書認己○○、癸○○亦涉犯賭博罪,惟查無其二人賭博犯行,理由後述),戊○○經營之「金銀島遊藝場」方式係由客人以現金先向櫃檯人員即己○○或癸○○以十比一即十元現金兌換一只代幣後,再以機台預先設定之一比一、一比五、一比三十等比例方式開分,以押注結果決定輸贏,押中者可依相同倍數得分,客人不繼續把現時,可將累積分數後得向該店員二人兌換同額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記分卡,留待下次把玩機具時使用,或私下與 莊玲郎 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戊○○則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檢察官起訴其常業賭博部分,因同一事實前已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理由後述)。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辛○○、甲○○、庚○○(起訴書尚載壬○○,惟其無賭博故意,理由後述)等人赴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赴現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地點曾私下兌換現金與客人。被告辛○○、甲○○、庚○○等就曾於至苗栗縣○○鎮○○路○號「金銀島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並私下以把玩機具後之積分卡與被告丁○○兌換現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同辯稱:僅私下兌換,與戊○○經營之「金銀島遊藝場」無關云云;訊據戊○○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金銀島遊藝場」,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自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羅世芳 處頂讓接手前開遊藝場,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理應與店內裝潢、機具等移交被告戊○○,惟事後雙方間發生爭執,羅世芳遂謊稱證件遺失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遺失、註銷登記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戊○○自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起至經警查獲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前揭「金銀島遊藝場」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電子遊戲機九十台,再於右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等語(參見本院,而經營卷六二、一二八頁筆錄),該店之前手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案外人羅世芳亦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註銷登記、於同月二十日獲准,且雙方因此互有刑、民訴訟等爭執,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申請書影本、苗栗縣政府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000五三四00號函各乙紙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筆錄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執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甚明。
(二)而戊○○經營之「金銀島遊藝場」方式,係由客人以現金先向櫃檯人員即被本案被告己○○或癸○○以十比一即十元現金兌換一只代幣後,再以機台預先設定之一比一、一比五、一比三十等比例方式開分,以押注結果決定輸贏,押中者可依相同倍數得分,客人不繼續把玩時,可將累積分數後得向店員兌換同額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記分卡,留待下次使用,或私下與被告莊玲郎兌換現金等情,業經被告即至該店把玩機具之被告辛○○供稱:「金銀島遊藝場」可以私下與綽號「玲瓏」之被告丁○○兌換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
三、八六、八七頁筆錄);被告庚○○供承:在「金銀島遊藝場」可以把玩機具後洗分之積分卡私下向客人兌換現金,伊確實有跟店裡的客人換,該客人就是丁○○,但伊私底下換,以前見過店裏店人與丁○○換現金,查獲本案當時,伊有提供「玲瓏」的特徵給警察查證,該人就是丁○○等語(參見本院卷六
五、八四、八五頁、一七五頁筆錄);被告甲○○陳稱:伊在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大約一週會去「金銀島遊藝場」一次,去時,有見到丁○○在店裡走來走去,不知在做什麼,伊聽人家說,該店可以換錢,伊私下曾以現金向丁○○以一比一比例買積分卡,丁○○亦曾以八百元現金向伊買一千分之積分卡,伊在該店只向丁○○買過,沒有向其他人買,時間應是在本案被抓前一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頁筆錄)核與被告丁○○供承:「金銀島遊藝場」私下可與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伊是在被查獲前二、三個月去該店與客人私下換現金,伊曾與辛○○、庚○○、甲○○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一二三頁、一七五頁筆錄)均相符合,亦核與查獲本案之偵查員丙○○結證:本案係查獲後,被告辛○○當晚供稱向一名綽號:「玲瓏」的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並說出該人之特徵,事後循線查出「玲瓏」即丁○○,並調出口卡片供在場之人指認,當天檢察官亦在場指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六
五、一六七頁筆錄);乙○○及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偵查員 邱泰永 證述:伊查獲本案時,被告甲○○有明確說出「玲瓏」之人之特徵,且在現場的人均指稱係向綽號「玲瓏」之人換現金,伊即問老闆戊○○說玲瓏是誰,他稱「 莊銘 」什麼的,伊再依現場辦公室查獲之十二只薪資袋中,有一只僅載明「莊」,僅寫姓氏,伊即依此調出丁○○口卡片供在場人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二二三、二二四頁筆錄)均相符合。則本案被告戊○○經營之「金銀島遊藝場」,確實可讓客人私下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且均係向綽號「玲瓏」之被告丁○○兌換,而丁○○出現在該店與人私下兌換現金之時間為本案查獲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無訛。
(三)雖被告丁○○否認與被告戊○○有何關係,惟依前述,戊○○經營之「金銀島遊藝場」,其客人私下均向丁○○兌換現金,而證人乙○○、邱泰永偵查員亦證述:戊○○辦公室有查獲僅有「莊」姓氐之薪資袋一只,並有該薪資袋扣案可憑,而被告戊○○辯稱:該薪資袋上的「莊」代表伊本身,惟其姓「陳」,並非姓莊,參以一同扣案之其他十一只薪資袋中,有十只均寫出員工之全名,此有該等薪資袋扣案可憑(附於本院卷二四九頁證物袋),其辯稱「莊」代表伊本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以賭博為常業經查獲,且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被告丁○○亦同,此業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被告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卷(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卷)、被告丁○○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全卷(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苗簡字八八號卷)執行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則戊○○為思其他經營方式及丁○○無從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其二人在不放棄賭博情形下,而思共同以其他方式再為賭博行為,遂有由戊○○私下僱請丁○○僑裝成客人身份,在店裏私下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之點子,甚符常情。足證,被告丁○○係戊○○私下僱請至店裏與客人兌換現金,以逃避追查無訛,其二人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四)此外,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財物為標的所從事之射倖行為,其有賴此射倖利益之意思,而將此意思表現於外者,即應論以賭博罪,本案被告等人把玩機具,以押注結果決定輸贏,若押中者可依相同倍數得分,換積分卡後再兌換現金,所為即屬射倖行為,與是否私下換現無涉,被告辛○○、庚○○、甲○○、丁○○所辯:非與店家換現,僅私下兌換,不構成賭博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經證明。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核被告丁○○所為,提供兌換現金與客人,顯係以恃賭為生,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常業賭博罪;核被告甲○○、辛○○、庚○○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罪。。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常業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五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丁○○前已因犯賭博罪而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及其餘被告之品性、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查扣之機具、賭資,係當埸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同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戊○○被訴常業賭博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右揭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二人共同涉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檢察官以其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一樓經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七十七台(即最強傳說十二台、金明星十六台、滿貫大亨十二台、幸運之星十六台、沙漠風暴十五台、海紳士三台、頑皮阿新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處其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業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被告戊○○該案執行全卷(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戊○○涉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時間均為前案第二審宣示判決前、地點亦相同,且均屬常業賭博,則本案與前案顯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從而,同一案件即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於上開宣示判決前之本案常業賭博罪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常業賭博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前述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有罪判決間,係數罪併罰,則本院就其被訴常業賭博罪部分,自應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被告己○○、癸○○、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癸○○與前述被告戊○○、丁○○間,有賭博之犯意連絡,而在場從事現場開分及兌換積分卡工作,由綽號「玲瓏」之丁○○從事兌換金錢,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另被告壬○○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首揭地址之「金銀島遊藝場」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癸○○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壬○○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癸○○,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僅受僱於戊○○,不知店裏客人有私下以積分卡換錢的事,亦不知丁○○與店裏的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壬○○,亦否認涉犯賭博罪,辯稱:伊曾聽同案被告庚○○告知查獲地點之「金銀島遊藝場」,可以私下洗分兌換現金,然伊之前均未玩過,遭查獲當天係第一次至該店玩,以三百元兌換三十個代幣把玩,分數尚未輸完,即遇警搜索,伊根本不知如何洗分兌現,因當時伊僅純粹娛樂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癸○○固均受僱於被告戊○○,惟其二人之工作,僅從事現場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不准與客人兌換現金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核與戊○○供述情節相符,參以戊○○係私下僱用丁○○以客人身分,與店裏其他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共同常業賭博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責令受僱身分之被告己○○、癸○○二人能知悉雇主之經營模式,參以本案其他被告無人指述曾與其二人兌換現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癸○○二人與被告戊○○、丁○○間有何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二人辯稱:不知店裏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尚可採信。
(二)被告壬○○本案遭查獲時,係第一次至「金銀島遊藝場」,且以三百元兌換三十個代幣把玩電內機台,遊戲進行中,即經警察獲等情,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庚○○供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筆錄),壬○○雖於警訊時坦承同案被告庚○○曾告知該店有人洗分兌現,惟尚無法以此推論其於本案遭查獲之時、地,係以賭博之意思把玩機台,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證明被告壬○○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則其辯稱:本案僅屬單純娛樂等語,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未具備賭博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三人有何常業賭博、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其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附表編號名稱數量
一、七PK機台十六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十六片)
二、海紳士機台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三、金明星機台三十一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十一片)
四、滿貫大亨機台十二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十二片)
五、頑皮阿新機台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六、皇冠列車機台四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四片)
七、沙漠風暴機台十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十片)
八、迷你賓果機台三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三片)
九、彈珠台機台八台(含電玩積體電路版八片)
十、賭資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十一、白、金、綠等三色計分卡總共一百五十八張
十二、八十九年六月統計表二十四張
十三、八十九年七月統計表五張
十四、薪資袋十二個
十五、簽到卡二十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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