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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