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苗栗縣○○鎮○○路○○○號,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填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報到之九十年度精誠十六之四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教育召集令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點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