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5,263元【計算式:(1735.83㎡×1,300元/㎡×4/5=180萬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共有人」以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開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