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摔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本件為酒駕初犯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建華三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摔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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