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中

選任辯護人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中(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同居人收受,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該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謝慧中

                   法 官吳昭億

                   法 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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