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信學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往林邊市場方向行駛,適告訴人KleynhansMari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黄信學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告訴人KleynhansMario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右前臂、右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擦傷、右膝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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