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廣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 曾茂榮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至113年8月10日7時9分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見曾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機車鑰匙1串、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嗣因曾茂榮發現該輛機車不在原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茂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廣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現金2,150元,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