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福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張誌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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