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羅政峰

相對人 陳錦月林保堂 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 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 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4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林保堂負擔,嗣被告林保堂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林保堂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8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公費250,000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2,4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2,292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8,448元【計算式:292292×85/100=24844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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