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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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告 洪春秀 被告 盧麗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②之黃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陳報臺中市○里區○○段○○○○號於民國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6,000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25,300元=506,000元),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51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