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仁義自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上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羅仁義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因行車車速過快且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4-17、36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18、
21、23、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