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4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欣瑋業於104年
7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無疑義。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刑事記錄科書記官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吳欣瑋早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予以補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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