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澤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澤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邵澤義因不滿 余俊緯 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前,欲搭載綽號叮噹之女子離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松鶴橋頭欄下余俊緯,並持鐵棒(未扣案)毆打余俊緯,致余俊緯受有下巴挫傷、左肘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邵澤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三、核被告邵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告訴人余俊緯素不相識,因告訴人欲載乘客離開,竟心生不滿,持鐵棒毆傷告訴人,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書立之和解書),告訴人仍堅持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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