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力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李力銘於民國104年8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平路口附近,先以其胞弟 陳谷政 所有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廖一明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電話,表示要應徵工作,惟因應徵工作問題與廖一明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2分在電話中向廖一明(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恫稱:要放火燒他店面並怒罵「幹你娘」等語,再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5分以上開電話接續傳「你他媽的作(起訴書誤載為「做」)生意跟我嗆聲,你太平混不下去了,我幫你放送,你(起訴書誤載為「妳」)等著看」、「我明天親自登門拜訪一下你,廖老大,人準備好」等簡訊至廖一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廖一明,致廖一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力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一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應徵工作問題,動輒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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