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自民國105年2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牌照號碼YGE—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停放 張碧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江文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對沈信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碧玉、江文慶分別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2至1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8至22頁、第24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3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復因此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