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銘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三賢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精武東路10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進入精武東路109號,適有告訴人 涂宜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十甲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林家銘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涂宜駿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銘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涂宜駿告訴被告林家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家銘業與告訴人涂宜駿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涂宜駿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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