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黃標翔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 律師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萱 被告 彭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 李藶錦 間確認就桃園市○鎮區○○段○○○號(面積344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211地號(面積21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21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因纏訟多時,由台灣高等法院徵得雙方同意移送調解,被告則為參加調解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李藶錦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前開土地(註:
被告為實質所有人及行為人)。㈡嗣被告表示因有龐大增值稅,且系爭95地號土地持分僅有2分之1,另筆土地有地上物須拆除,尋不著買主,伊願意買下來,而原告亦尋不著買主,遂答應出售予被告,乃由被告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復表示處理不易,故約定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㈢系爭補充協議書均係由被告擬定與簽署,雖協議書上第1頁之乙方記載為李藶錦與被告,然協議書第3頁乙方為被告簽名蓋章,且簽約、履約過程李藶錦均未出面或簽名、蓋章。嗣被告於102年12日交付支票700萬元(詳原證3號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外,尾款300萬卻拒不給付。㈣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已成功整合系爭土地中之95地號土地,將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沈德鈞詹前州 及過戶予被告之女 彭瓊玉 ,已獲利數千萬元,居然不願支付300萬元尾款,令人費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亦不置。原告之代表人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300萬元,被告居然以伊已支付訴外人 黃承興 拆遷費295萬元,因此扣掉尾款可以不付等語搪塞,實毫無誠信可言。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清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責」,足見被告欲以拆遷補償295萬扣抵尾款,毫無理由。㈤本件被告獲利頗豐,且仗其有處理有糾紛土地之能力,當初已將金額從1,244萬4,196元(588,439元+11,855,757元)壓至1,000萬元,竟於轉手獲利數千萬元後,連區區300萬元之尾款都不願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改成授權書,請被告介紹買主,嗣後仲介即與原告直接往來,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故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獲取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李藶錦間確認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審理中,徵得兩造同意移送調解,被告則為參加調解人,於101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李藶錦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有調解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於上開調解後,被告與原告另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具系爭土地,價金共為1,000萬元,被告僅給付700萬元,尾款300萬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語,亦經提出未經當事人簽章之102年7月補充協議書、102年8月31日補充協議書為證(同卷第64至69頁),是兩造是否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有手寫(授權書)之記載(同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補充協議書改成授權書,請被告介紹買主等語,即非無據。參以系爭補充協協書第1頁之乙方記載為李藶錦、被告,然該協議書第3頁乙方僅為被告簽名蓋章,且簽約、履約過程李藶錦均未出面或簽名、蓋章乙節,原告所自承,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可否單獨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義務,亦有可議。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現乙方有意承受系爭土地,故二方爰在完全保留不更動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前提下,協議增加得由乙方依後述約定承受之方式…」、第2條記載:「…以上總金額為新台幣588,439元加上新台幣11,855,757元共新台幣10,000,000元…」,依前者記載,系爭補充協議書顯然必須有李藶錦一同簽署始能履行,且後者合計金額應為1,244萬4,196元,竟記載為1,000萬元,尤有未合。故原告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應非有據。
㈡系爭調解筆錄略載:一、被上訴人(即李藶錦)應於103年
11月30日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出售之總金額需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被上訴人再將出售土地之總金額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將該筆總金額扣除稅金、規費後,餘款之百分之15由上訴人從帳戶給付上訴人。二、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11月30日前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85於104年1月30日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同卷第5、6頁),且證人李藶錦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2號補充協議書,證人有看過嗎?)我沒有看過,他們兩人是客家人,我是閩南人,他們講話我聽不懂。這張我也不知道」、「(原證2號協議書沒有你的名字也沒有簽名蓋章,為什麼第一頁的乙方有記載你的名字且寫彭忠山為代表人?)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會打電腦,也沒有在場」、「(你有授權彭忠山寫這份協議書嗎?)我沒有授權,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提示原證1號調解筆錄,請問其上記載的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應有部分2分1)、同段211地號土地登記在你名下,後來如何處理?)有人要買就賣掉了,同段211號在律師樓,簽約那天黃標翔有去,但是簽約那天拿多少我不知道。95地號也是代書介紹買方而賣掉」、「(剛才說211地號是在那個律師樓?○○○區○○路 陳化義 律師,黃標翔有去」等語(同卷第140、141頁),可見李藶錦與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縱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從據以履行, 益徵 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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