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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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及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四六二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前述擔保金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以鈞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之訴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請 張睿文 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函後二十日之內行使權利,惟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四六二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民事撤回暨同意撤回起訴狀、張睿文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四六二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前述擔保金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遂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之訴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函後二十日之內行使權利,惟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其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木字第四四六二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民事撤回暨同意撤回起訴狀、張睿文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假扣押案卷、提存案卷及損害賠償民事案卷,經查閱屬實無訛,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惟查,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禁止相對人乙○○收取對第三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之股份一萬股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而聲請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五號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所陳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非訴訟業已終結。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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