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二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需款應用,遂開具四紙支票為憑據,向原告調借現款,屆期被告要求支票暫不提示,原告顧及朋友情誼,未予提示,嗣被告一再拖延至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四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且原告所提四紙支票上之印章固為伊所有,然該四紙支票並非伊本人及伊配偶所開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四紙為證,堪信被告辯稱伊僅向原告借得四十萬元尚無足採,又被告果無開具四紙支票之意,為何將伊所有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四紙支票上?且被告果僅向原告借貸四十萬元,為何竟開具面額計六十五萬元之四紙支票予原告?至被告另辯稱,伊業已清償原告借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自承,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加信憑,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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