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3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執他字第2103號被告李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本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
1.5公克)係李明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71公克,總淨重1.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1.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5年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07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