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廖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08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雖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被告廖維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文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乘該店店長 陳怡彣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怡彣所管領、擺設陳列在架上之統一麥香紅茶2瓶、義大利金莎巧克力1條、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10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嗣於廖維文復欲拿取該店內之關東煮食用時,經陳怡彣發現廖維文尚未結帳,且廖維文當場表示無錢可供支付,陳怡彣遂報警處理,廖維文旋手持食用過之上開飲料及泡麵步出店家離去。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維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彣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食畢之上開食品之外包裝照片、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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