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3行關於「在新北○○○區○○街○段○○巷43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區○○街○段○○巷○○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被告黃金山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區○○街○○○巷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區○○街○段○○巷○○號前,見陳 潘貴妹 所有之手提袋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陳潘貴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提袋內之綠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19,000元)得手,欲離開之際,為陳潘貴妹發現,並趨前質問黃金山,黃金山始交出該綠色皮夾並逃離,陳潘貴妹即在後追喊,在場之 黃志湧林天德 二人見狀隨之加入圍捕,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區○○街○段○○巷43前,偕同黃志湧、林天德二人合力逮捕黃金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潘貴妹、證人黃志湧、林天德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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