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玉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玉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判處被告黃玉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玉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認罪,但原審判決後, 伊業 獲被害人 薄慧文 原諒而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薄慧文確已原諒被告行為,且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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