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水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民國102
年6月26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
102年6月26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德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對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因萌生輕生念頭,率然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桶裝瓦斯1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規定,瓦斯桶之所有權歸瓦斯業者所有,消費者僅支付該容器之保證金,故依我國交易習慣及政府所定契約範本,尚難認扣案之桶裝瓦斯1桶即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彭德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水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因生意失利,心情不佳,將其母 葉枝子 趕出家門,並萌生自殺念頭,竟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將上開居所廚房內瓦斯桶搬至其房間後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該屋,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葉枝子返家開啟上址大門聞及外洩之瓦斯氣體,隨即向鄰居呼救報警,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桶裝瓦斯1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枝子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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