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欽具保人葉珮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更字第13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珮芬(聲請書誤載為 葉佩芬 )因被告王志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可知具保人葉珮芬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此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葉珮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卷第124頁、第128頁)。惟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未按期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分期金額,並遭檢察官拘提未獲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寄發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且該通知書之受送達人誤載為「葉佩芬」,此有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影本1份存卷可憑(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5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件既未向正確的應受送達人「葉珮芬」為送達,且漏未對具保人前揭居所寄發通知書,自難認具保人知悉檢察官命其通知被告按期(通知書所載日期為102年2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一事,故具保人既不知悉此事,而未能通知被告,自不能以被告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而認被告有逃匿之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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