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志中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最大債務協商債權銀行,經伊清償完所有銀行卡債金額,並依約完成每月之還款金額後,因相對人業務本身之疏失,向伊補提欠額,並要求伊支付其間之利息,伊並非無誠意還款,而是相對人業務之疏失明確,卻要伊去補他們疏漏之利息,實不厚道;又伊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多次打電話找承辦人均未找到,事後因家中發生多項重大事件,致伊身心俱疲,以致計算提起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時,少算了1月份的第31日,請體恤伊所面臨之苦境而延後1日,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對抗告人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2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自
102年1月15日起算20日,而於102年2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5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卷第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並非合法,而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執上情,依法均非於遲誤不變期間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理由,抗告人請求延長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洵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