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家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家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黎家淇與 鄭秉宏 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黎家淇於民國102年
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探視其與鄭秉宏所生之子女,因不欲鄭秉宏將該名子女抱走,雙方遂起爭執,黎家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鄭秉宏之手臂不鬆開,致鄭秉宏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黎家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秉宏、證人即鄭秉宏之胞姐 鄭淑真 、證人即被告友人 丁伊先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2年2月17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外套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子女探視問題,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上手臂,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明:伊與被告調解未成立的原因,是被告不願意寫悔過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卷第1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胞姐鄭淑真仍表示:希望被告寫悔過書,伊等就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參以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通知鄭淑真,僅通知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鄭淑真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堪認鄭淑真係受告訴人之託前來開庭,如實轉達告訴人意願。被告故而當庭書寫悔過書1份交予鄭淑真轉交告訴人,此有悔過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雖嗣後告訴人表明其看不懂被告以越南文書寫之悔過書而不願撤告,但本院認被告原為越南人,因結婚來臺生活並歸化為我國人,過去均於越南受教育,本不諳中文書寫,告訴人及其胞姐仍堅持要求被告以書面為道歉聲明,被告始以越南文表達歉意,已可見被告犯後悔悟及積極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身為一名母親,思念子女心切,一時情急以上開方式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