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新保企業工程行之SL—一五八五號中型貨車,載被告乙○○、丁○○及戊○○等人,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時,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四二0號之營業大貨車因超車而生糾紛,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土剷、鐵棒等凶器,打開告訴人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門,拉下告訴人丙○○,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至告訴人陳丙○○昏倒後始停手並駕車逃逸,告訴人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聽力喪失、右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及被告死亡者,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復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乙○○、戊○○部分:
1、按所謂重傷者,為左列傷害:(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雖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喪失等語,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左耳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得聽得到一點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在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左耳聽力情形,長庚醫院亦函覆表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傷至醫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告訴人之左耳膜血腫合併傳音性聽障,研判為外傷所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之聽力略有受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及二十三日以(九一)長庚院告字第三0五二號及第三四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聽力並未完全喪失,即與前開重傷害之規定不符,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核先說明。
2、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放棄本案及其他民事請求,前開調解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後准予備查,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00八號調解書及本院鄉鎮市調解書審核單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乙○○、戊○○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於偵查中已死亡,此有屏東縣內埔鄉戶鎮事務所答覆表所附被告丁○○之戶籍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公訴人應為不起訴處分,逕與起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