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客廳內,因財務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後腦挫傷、左手中段指腹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