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其嗎啡之濃度僅909ng/ml,此有起訴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施用量並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供被告包裝所施用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