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十一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十一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但書已明白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排除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3」,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事實、理由欄俱論述非屬連續犯,惟於主文欄卻諭知係「連續犯」,已有未合;又第一審判決「附表2」中關於中國信託編號13、遠東銀行編號10至13部分犯行,於理由欄已論述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卻未於主文欄諭知減其宣告刑,復有未洽;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除上述漏未諭知減刑宣告部分外,其餘均已分別於諭知宣告刑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竟於定應執行刑後再就所定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重複減刑,尤有違誤。雖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罪刑,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但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因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第一審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未較重,至第一審判決重複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違法,不能據以比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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