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7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雖未記載減刑後之宣告刑,惟於判決理由欄內業已說明本件被告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