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相對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知悉在後者,得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雖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503號案訴訟程序中勸諭而達成和解,惟因相對人故意枉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雖同意和解,仍希望法院判斷是非,特提出新證據即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爰聲請撤銷原和解案及繼續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在案,而聲請人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97年1月31日提出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其提出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發函日期為96年1月15日,亦有該函件附卷可按,聲請人復未說明該函件有歷經較久時間始收到之情形,則即使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確為有效之撤銷原因,亦難認合於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之法定期間,該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