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主 吳志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巷口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2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繼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之提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主吳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法院調查中自承不諱(參見原法院卷第1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固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受處分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法院卷第18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受處分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雖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惟此乃行政上如何執行該部分處分之問題。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有失妥適。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甚為明確。
㈢、綜此,原法院以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認受處分人對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為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