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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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九一、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妨害風化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 自白 ,證人顏○雄、陳○盛、黃○忠等人之證詞及營業日報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世界美容院」之營業項目究係單純按摩,抑兼營色情行業,甲○○是否知情黃○淑等人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上訴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警員臨檢時丙○○有無通風報信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證人顏○雄、陳○盛就該店內究係用警示燈或警示鈴通風報信,供述雖稍有不符,但此等枝節事項,對原判決之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不以警示燈或警示鈴扣案為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等無妨害風化犯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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