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抗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 郭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撤回,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僅相對人乙○○合法送達,而另一相對人甲○○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乃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催促其依法行使權利。詎抗告人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時,錯誤陳報相對人乙○○之掛號郵件回執,並將相對人乙○○合法送達之掛號郵件回執遺失,故抗告人乃向台北體育場郵局聲請補發前開回執,惟鈞院誤以為抗告人未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並非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寄發,該存證信函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所寄發,故抗告人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始發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發還擔保金卷查明屬實,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九三○九○三三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一七二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催告 朱金蓮 行使權利部分,業經聲請本院公示送達,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一七二號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單四紙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本院前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錯誤提出之郵件回執,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