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所載「買受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買受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另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予以補充:證人 卓峻羽 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證物品清單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