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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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秦麗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昀蓁 律師
相對人 秦麗玲
被告 秦聯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秦和 於民國81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秦麗華、劉秦麗珠、秦麗美、秦麗英、相對人秦麗玲、被告秦聯發、秦聯財七名子女為全體繼承人,秦和遺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被告秦聯財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竟擅自以系爭建物權利人自居,偕同被告秦聯發與被告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興公司)於113年5月28日簽署不動產權利轉讓暨和解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移轉交付予被告福興公司,而系爭建物已遭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秦聯財、秦聯發應連帶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秦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被告秦聯發、秦聯財,有秦和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秦和之親等關聯資料、前揭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2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