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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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秦麗華

劉秦麗珠

秦麗美

秦麗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昀蓁 律師

相對人 秦麗玲

被告 秦聯發

秦聯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告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秦和 於民國81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秦麗華、劉秦麗珠、秦麗美、秦麗英、相對人秦麗玲、被告秦聯發、秦聯財七名子女為全體繼承人,秦和遺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至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被告秦聯財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竟擅自以系爭建物權利人自居,偕同被告秦聯發與被告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興公司)於113年5月28日簽署不動產權利轉讓暨和解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移轉交付予被告福興公司,而系爭建物已遭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秦聯財、秦聯發應連帶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福興公司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秦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被告秦聯發、秦聯財,有秦和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秦和之親等關聯資料、前揭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2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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