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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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詹稚涓
被   告  廖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購
4雙真皮鞋子(下稱系爭鞋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20
0元、委託代墊印刷費用3,680元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8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
鞋子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系爭鞋子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
用1,000元,遂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及上開代墊印刷費用,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元,利息部分則不
再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被告未為異
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請原告代購系爭鞋子,價金合計為7,20
0元,原告為被告代購後,將系爭鞋子交付與被告,被告卻
遲不給付價金,嗣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下午前往被告住所
取回,惟因被告未妥善保存,致系爭鞋子受潮,經原告以1,
000元修復,被告應給付該修復費用;又被告前出資經營「
寶寶福利社」,並委託原告代為印刷寶寶福利社布條及名片
,原告因此代墊2,680元之印刷費用,未料被告竟拒絕給付
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0元。
參、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鞋子及印刷布條及名
片,系爭鞋子則是訴外人 吳佩宜 離開被告家的時候放在被告
家裡的,被告無代為保管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鞋子費用及印刷費用,被告則否
認與原告間有代購鞋子及代為印刷物品之契約存在,原告自
應就其有請求權基礎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鞋子究竟係由被告委任代購,或係由訴外人吳佩
宜委任代購,前後陳述情節有所不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收據、鞋子照片及修理保養收據(見中小字卷第21頁、
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9頁),或為原告單方所製作
,或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及維修系爭鞋子之事實,然皆無法
證明該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確為兩造,故兩造間是否存在委
任代購系爭鞋子之契約關係,實屬有疑,是原告得否基於委
任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支出必要費用或所生之損
害賠償,均非無疑,復難認被告就系爭鞋子有保管之約定或
法定義務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鞋子費用,即難
認有理由。又原告以被告出資經營寶寶福利社,委託原告代
印名片等印刷品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
3,480元,然該等印刷品係由訴外人吳佩宜向原告接洽請其
代為印刷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固然提出存證信函
、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
個人動態翻拍照片(見中小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
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207頁)以佐其說,然該存證信
函為原告所單方製作,發票及收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印
刷費用,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兩造或其他人
就營運事宜有相關討論,惟均與本件印刷事宜無直接關連,
且難以證明確有原告所述被告委託訴外人吳佩宜經營乙節,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證明寶寶福利社與被告為同一權義
主體、原告所代墊費用之印刷物品係為寶寶福利社所印製、
及訴外人吳佩宜就本件委任原告印刷事宜曾得被告授與代理
權,或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佩
宜,或明知訴外人吳佩宜對原告表示有代理訂立系爭委任契
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為該委任契約之契
約當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印刷款項,亦無
理由。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
1、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調解程序時
,本院業已曉諭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惟迄至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未為任何補正,於庭後方提出民事陳報狀,復
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聲請證人吳佩宜、 陳津雯 、李麗
娟到庭作證,然經本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吳佩
宜,原告雖表示其等一下就會到庭,於該次庭期結束時,證
人吳佩宜仍未到庭,況本件契約關係究竟發生在原告與被告
間,抑或發生在原告與證人吳佩宜間,確屬有疑,而被告與
證人吳佩宜為前男女朋友,現關係不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證人吳佩宜就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憑信性本較
一般證人為低;至證人陳津雯、 李麗娟 部分,依原告先前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已敘明於原告請款時,證人陳津雯已向原
告表達被告並未交代給付代墊印刷款項而未給付,原告復未
能敘明證人陳津雯、李麗娟為何得見聞上開原告應舉證之事
項,再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其請求顯
不相當,為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原告
目前所提出之舉證認定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就本件有何請求權基礎存在,其請
求被告給付4,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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