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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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曹昌歲 等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參加訴訟,法院同意伊閱卷,並通知伊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法官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無繳費通知單,伊無從補繳,且法官尚將伊見解送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參酌,伊係參加人並無疑義,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事件參加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參加,並經高院於109年1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高院108年度抗字第1447號卷第9至10、119至120頁),是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事件參加人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對系爭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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