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乙○○右列異議人等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八○─L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裁定移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高監自字第裁八○─L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⑴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五四線內灣段道路時,有「危險駕車(於彎道競速、蛇行方式駕車)、顯有危險駕車不聽制止也拒絕停車、逃逸」之情形,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所長 馮永嵩 及員警 侯永安 於當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對於汽車所有人乙○○「逕行舉發」前揭違規,經甲○○到案陳述其為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處分機關)認為甲○○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乃依前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亦以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0號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前揭違規案分案鍵檔列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乙○○)「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處分云云。⑵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甲○○當時固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該處,但無員警所指違規情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前揭違規,爰請將前揭裁決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部分:㈠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承認其當時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速約達
一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即舉發之派出所所長馮永嵩與員警侯永安亦到庭結證稱:我們追逐前揭小客車當時,該車之速度甚快,時速應有百餘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且本院會同證人馮永嵩、侯永安及甲○○播放勘驗前揭舉發當時之錄影帶,其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顯示前揭小客車車速甚快,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捲在卷足稽,堪信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超速違規無訛。
㈡其次,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甲○○在遭員警追逐過程中,僅有一次變換車道之
行為(即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即四十六分十六秒至同分十七秒間),當非蛇行,且當時甲○○駕車,始終在同遭員警追逐之其他二輛小客車後方,並未超越該其他二輛小客車,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參見附表),應未與該其他二輛小客車競速,故甲○○所駕車輛及該其他二輛小客車當時僅係單純超速行車逃去,尚難謂屬於以「蛇行方式」或「危險方式」駕車,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認為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蛇行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容有未洽。
㈢另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前揭證人即員警駕駛警車初發現甲○○駕駛前揭小客車
之時,甲○○雖即駕車離去,但其時並無證據可認甲○○有何違規行為,亦即,在員警向前揭小客車示意停車受檢前,並無證據證明甲○○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然前揭證人懷疑甲○○當時係在該處飆車,惟此經甲○○否認在卷,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甲○○之認定,無法認為甲○○駕車在受員警示意停車前,有何違規行為可言;此等情形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規定之情形不同,員警自不宜依該條項規定,舉發甲○○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前揭小客車,初遭遇前揭警車,而受員警示意停車
受檢之時,甲○○雖即駕車超速離去,但在員警示意停車之前,並無證據可認甲○○有何違規行為,故依甲○○之違規情形應僅論以「超速駕車」,則原處分機關認為甲○○駕前揭小客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應依前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牌照云云,認事用法皆有未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的,故前揭裁決應予撤銷,然甲○○駕駛前揭小客車既有違規超速情形,自當由本院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部分:查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將前揭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0號列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違規案紀錄併案撤銷處分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高監自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是本件關於此裁罰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舉發之錄影畫面:
┌─────┬──────────────────────────────┐│時間│錄影畫面│├─────┼──────────────────────────────┤│47分54秒│警車停靠路旁,畫面無其他車輛。│├─────┼──────────────────────────────┤│48分00秒│警車向前行駛,畫面無其他車輛。│├─────┼──────────────────────────────┤│48分38秒│警車行駛至岔路口,向左方大轉彎,畫面無其他車輛。│├─────┼──────────────────────────────┤│48分46秒-│ZG─1156號白色小客車(即本件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應係由││49分15秒│警車左前方岔路駛來,並向右轉彎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尚未有違規│││駕駛情形。警車立即尾隨本件小客車之後追逐,距離甚近,約一、二│││車身,其過程中,由路樹及路邊水泥護欄之多次藍紅色反光可知,警│││方有開啟警車閃光(未鳴放警報器),又本件小客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其他二輛小客車,該三輛小客車均快速行駛,車輛引擎加速聲音│││甚大,警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追逐,然前揭三部小客車仍經彎道加速離│││去,警車追趕不及,相距漸遠。│├─────┼──────────────────────────────┤│49分16秒-│本件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其餘二輛小客車仍快速行││49分17秒│駛在本件小客車前方,警車加緊追趕。│├─────┼──────────────────────────────┤│49分18秒-│前揭三輛小客車快速行駛在內側車道。││49分28秒││├─────┼──────────────────────────────┤│49分29秒-│前揭三輛小客車駛入高架左彎道,快速行駛左轉彎。││49分33秒││├─────┼──────────────────────────────┤│49分34秒-│因警車亦轉彎緣故,畫面僅出現高架左彎道,未有其他車輛。││49分42秒││├─────┼──────────────────────────────┤│49分43秒-│本件小客車仍快速行駛在內側車道,其餘二輛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快速││49分54秒│行駛,警方相距愈遠。│├─────┼──────────────────────────────┤│49分55秒-│前揭三輛小客車在高架右彎道上,快速行駛右轉彎。││49分56秒││├─────┼──────────────────────────────┤│49分57秒-│因警車亦右轉彎緣故,畫面僅出現高架右彎道,未有其他車輛。││50分02秒││├─────┼──────────────────────────────┤│50分03秒-│本件小客車由左方分道快速駛往新港方向,其餘二輛小客車由右側分││50分58秒│道快速駛往月眉方向,警車右彎向月眉方向追趕,惟相距甚遠,放棄│││追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