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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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彬
謝育霖廖家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李滄明
陳文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16、17328、1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6、7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7所載(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6、7「主文欄」、「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育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家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李滄明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詳附表一編號6「沒收欄」所示。
陳文吉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豊彬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綽號「 阿彬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共赴 何國竹 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宅,由陳豊彬在外把風,「阿強」則持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毀損鋁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損該住宅1樓之安全設備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鋁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何國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6,000元)、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價值1萬2,900元)、Swatch牌手錶1只(價值4,000元)、BottegaVeneta牌皮夾1個(價值4,500元)等共計價值7萬2,400元之財物得手後,陳豊彬分得其中現金2,000元及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嗣因何國竹返家後發覺住宅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因查獲謝育霖並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經謝育霖指認係陳豊彬購買價值3,00
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後,再經警詢問何國竹而知悉上情,其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豊彬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謝育霖(綽號「瓦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廖家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以下犯行:
㈠謝育霖及廖家真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底間某日,一同前往陳豊彬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經陳豊彬臨時起意欲向謝育霖、廖家真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謝育霖、廖家真2人遂共同販賣並交付價值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豊彬,而陳豊彬因無現金,遂將其竊得之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作為購毒價金交予謝育霖、廖家真2人,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謝育霖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通知其前往採尿,經其與廖家真同意搜索後,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謝育霖、廖家真2人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㈡謝育霖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彥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因先前陳豊彬交付予謝育霖作為購毒價款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欠缺螢幕及鍵盤,謝育霖遂向李彥均表示可用相關電腦設備抵充,洽談完畢後,謝育霖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旁某處,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彥均,李彥均即交付電腦螢幕1臺予謝育霖,隨後李彥均又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義和二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鍵盤1個予謝育霖,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經謝育霖同意搜索後,在其租屋處內扣得上開電腦螢幕1臺及鍵盤1個,謝育霖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㈢謝育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電話與 柯汶吟 聯絡販賣海洛因相關事宜後,謝育霖即開車前往柯汶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柯汶吟載至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葬場旁,其後謝育霖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3包(數量不詳)予柯汶吟,並向柯汶吟收取購毒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04年1月23日下午另案查獲柯汶吟,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經警詢問後,柯汶吟即表示該扣得之海洛因係向謝育霖所購買,因而查獲上情。
三、謝育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
6日凌晨4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前空地,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擊破 黃暐捷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暐捷置放在車內之HOLUX牌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000元)、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3,000元)、傳訊鎖1個(價值約4,000元)及現金500元,共計價值1萬500元之財物。嗣因黃暐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警方另案經謝育霖同意搜索,扣得上開HOLUX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各1臺,謝育霖即主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得,自首而接受審判。
四、謝育霖、陳豊彬與李滄明(綽號「 老仔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7日下午
5時30分許前某時,由謝育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豊彬及李滄明,三人結夥前往 楊天岐 位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後,先由謝育霖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毀壞木製圍牆及作為安全設備之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育霖、陳豊彬及李滄明3人即踰越該木製圍牆及鋁窗侵入楊天岐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楊天岐所有之木雕藝品20件(含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 彌勒 佛像2尊、四方形檜木4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尊,價值約30萬元)、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價值約5萬元)、現金3萬元、金飾(價值約20萬元)、OMEGA手錶(Racing100M/330FT)1支及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枚,共計價值約6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謝育霖分得OMEGA手錶1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枚、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彌勒佛像2尊、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其再將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以5,000元價格販賣予 許文照 (許文照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謝育霖並獲得價金5,000元;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再將剩餘之17件木雕藝品(含四方形檜木4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尊),以3萬元價格販賣予 郭智仁 (郭智仁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獲得價金3萬元,謝育霖分得其中
1萬2,000元,而陳豊彬、李滄明2人則各分得其中9,000元。其後郭智仁再將上開四方形檜木4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尊以4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梁清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梁清富有將上開四方形檜木4塊中之3塊及達摩雕刻藝品1尊歸還予楊天岐)。嗣因警方另案經謝育霖同意搜索,扣得上開OMEGA手錶1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枚、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及彌勒佛像2尊,謝育霖即主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得,自首而接受審判。
五、謝育霖與陳豊彬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赴 江麗雲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因陳豊彬與江麗雲乃遠房親戚,故知悉江麗雲上開住處旁後方有通道得以直接進入江麗雲上開住處四周栽種盆栽之空地,謝育霖、陳豊彬2人即經由該通道進入江麗雲上開住處四周空地,徒手竊取江麗雲所有之大棵真柏1盆(價值約6萬元)、黑松1盆(價值約2萬元)、小棵真柏
2盆(價值約6萬元)、扁柏1盆(價值約5萬元)、 羅漢松 3盆(價值約3萬元),共計8盆盆景,得手後隨即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離去,其後謝育霖分得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及羅漢松2盆,並以1,50
0元之價格販售予許文照,陳豊彬則分得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盆,其後大棵真柏1盆已發還予江麗雲,惟羅漢松1盆已死亡而遭丟棄。嗣因江麗雲發現盆景遭竊後報警處理,而警方另案經謝育霖同意搜索後,將謝育霖帶返派出所內接受詢問,經查看謝育霖之行動電話內資料,發現盆景照片,經詢謝育霖後,謝育霖即坦承該等盆景係其與陳豊彬一同竊得,自首而接受審判。
六、謝育霖及陳豊彬竊得上開江麗雲所有之8盆盆景後,陳豊彬將其分得之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盆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內,另由謝育霖將其分得之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及羅漢松2盆,於
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載至陳文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請陳文吉代為尋覓買家。陳文吉明知謝育霖託售之物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6盆盆景載運至許文照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向許文照兜售。許文照明知陳文吉向其兜售之物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1,500元之價格,向陳文吉購入上開6盆盆景(許文照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文吉再將出售贓物所得之1,500元,於104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陳豊彬之租屋處內,交予正在該處之謝育霖。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文照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當場扣得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水晶石藝品2件、黑松盆景1盆、小棵真柏2盆及扁柏1盆等物,再經許文照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再扣得羅漢松盆景2盆,而查悉上情。
七、嗣因謝育霖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年度他字第1820號鑑定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謝育霖租屋處前,遇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育霖及其女友廖家真,經警通知謝育霖至警局採尿,並詢問謝育霖及廖家真身上有無毒品後,廖家真即主動拿出包包1個,告知員警包包內有毒品,經謝育霖、廖家真2人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育霖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再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搜索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江麗雲遭竊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大棵真柏盆景1盆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另經員警於104年5月21日晚上10時搜索許文照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居處,當場扣得茶壺8只、花瓶2只、楊天岐遭竊之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江麗雲遭竊之黑松盆景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再經許文照於104年5月22日凌晨1時20分,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當場扣得江麗雲遭竊之羅漢松盆景2盆,而悉上情。
九、案經何國竹、黃暐捷、楊天岐、江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豊彬、李滄明、陳文吉與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人何國竹、陳豊彬、李彥均、柯汶吟、黃暐捷、楊天岐、梁清富、許文照、郭智仁、江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352頁反面至第355頁、第
398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28號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3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國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CER牌TC-605主機統一發票、出貨單、贓物領據各
1份及現場照片44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豊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見警卷第4、7、9、11頁、偵字第17328號卷第121、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6
9至171頁、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廖家真(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偵字第17328號卷第1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反面、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豊彬於偵訊(見偵字第17328號卷第154頁)、證人李彥均於警詢、偵訊具結(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83頁)、柯汶吟於警詢、偵訊具結(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偵字第13506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廖家真於警詢(就被告謝育霖單獨所犯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7328號卷第1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謝育霖指認李彥均、陳豊彬,廖家真指認李彥均,李彥均指認謝育霖,柯汶吟指認謝育霖)、搜索同意書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8頁、偵字第12816號卷第63、99、
123頁、第196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12816號卷第15
7至158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反面、第3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0頁),並有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41頁、第14
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7328號卷第12
1頁、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第284頁反面至第286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6頁、第404頁反面至第407頁)、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字第18120號卷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6頁、第404頁反面至第407頁)、被告李滄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
406頁反面至第4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天岐、證人梁清富於警詢、證人許文照於警詢、偵訊、證人郭智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3至96頁、第104頁反面、第145至146頁、第150至
151頁、偵字第18120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8至60頁、第92至93頁、偵字第13506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贓物領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楊天岐失竊物品照片4張、歸還之物品照片10張、現場勘驗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頁、第29至31頁、第57頁、第114至116頁、第147至149頁、第152頁、偵字第18120號卷第48至50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204至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字第12816號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17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
366至367頁)、被告陳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366至3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麗雲於警詢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及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3至154頁、第15
7至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第346至352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2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盆景照片3張、大棵真柏盆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警卷第37頁、第72至76頁、第78頁、第115至118頁、第155至156頁、第160頁、第162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2人係毀越籬笆後侵入江麗雲之住處竊盜,惟查:
⑴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在伊住家旁栽種盆栽
,已栽種約30餘年,因為伊栽種之量很多,故伊有分區,一區在伊住處旁邊,二區在伊住處後方,三區則距離伊住處約
100公尺,伊之後有領回7盆盆栽,但領回後就都死掉了,伊係於104年3月20日,發現伊在二區栽種之羅漢松有失竊,當時二區鐵絲網並無遭剪破,伊當天發現伊住處旁通道上之草地有被踩過之痕跡,且有1棵桑樹也被折斷了,所以伊推斷竊賊係走通道進來,伊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警,之後伊持續巡視一、二、三區,至104年3月28日,才發現三區鐵絲網被剪破1個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第351頁),則依證人江麗雲所證,其於104年3月20日發現其種植之羅漢松盆景遭竊時,圍繞其住處之鐵絲網並無遭剪破之痕跡,而其發現其住處旁之通道上之草地有遭踩踏,且桑樹有遭折斷,故推斷竊賊係自其住處旁之通道進入,另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證人江麗雲住處旁確有一條通往住處旁空地之通道,此亦經證人江麗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予以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第376頁),從而依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當日有毀越證人江麗雲住處旁所設置之鐵絲網之情。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江麗雲上開證述,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應係經由證人江麗雲住處旁之通道通行至證人江麗雲住處四周之空地,竊取證人江麗雲在該空地上種植之盆景共8盆,而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該空地係附連圍繞在證人江麗雲住處旁,是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文吉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有
接受被告謝育霖之請託,代為尋找6盆盆景之買主,其後有將上開6盆盆景販賣予許文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當天係謝育霖主動來伊家,問伊有無人要買盆景,伊沒有問謝育霖盆景之來源,伊不知道是贓物,伊就跟謝育霖表示伊有朋友在種盆栽,之後伊就找許文照來看,許文照表示要出1,500元購買,謝育霖答應後就賣給許文照,之後伊就將1,500元拿給謝育霖,伊自己有種松柏盆景,伊不知道6盆盆景要賣多少錢,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⒉惟查:
⑴被告陳文吉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育霖係作工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68頁),是被告謝育霖顯無買賣、種植盆景之相關背景,則被告陳文吉經被告謝育霖委託尋找盆景買主時,內心實應已懷疑上開6盆盆景之來源並非正當,惟又消極未詢問被告謝育霖,顯然被告陳文吉主觀上已知悉該等盆景之來源不明,而屬贓物之情。
⑵又證人許文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跟陳文吉以前係鄰
居,伊不清楚陳文吉之工作,但陳文吉家中有種很多盆景,而伊係剛開始學賞玩盆景,但伊自己沒有種盆景,都是買來的,伊向陳文吉購買6盆盆景時,覺得太便宜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許文照所證,被告陳文吉家中既種有許多盆景,被告陳文吉亦自承自己有種植盆景,則證人江麗雲所種植之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及羅漢松2盆,客觀價值均不斐,被告陳文吉既有種植盆景之相關背景,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盆景之客觀價值不可能僅有1,500元,況購買上開盆景之證人許文照,亦認為以1,50
0元購買太過便宜,被告陳文吉竟仍媒介證人許文照購買,顯然具有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⑶綜上,被告陳文吉既明知被告謝育霖並無取得盆景之正當管
道,故被告謝育霖所託售之上開盆景顯屬贓物,仍於受被告謝育霖託售之際,媒介證人許文照購買,顯然具有媒介贓物之犯行,被告陳文吉徒以其不知悉為由否認犯行,尚無足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豊彬此部分犯行與「阿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被告陳豊彬與共犯「阿強」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並踰越該處鋁窗之情節,惟依本院調取該處失竊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
8頁),該處鋁門窗係金屬材質,且係遭剪斷後折彎,顯係以堅硬銳利之工具所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是應認被告陳豊彬亦有此部分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廖家真就犯
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育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廖家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雖於起訴法條中論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相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為誤載而更正刪除之(見本院訴字卷177頁),是以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⒋核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被告3人亦有毀壞木製圍牆,並踰越木製圍牆及鋁窗之犯行,惟經本院調取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反面),告訴人楊天岐住處後方之木製圍牆確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亦 自承渠 等有踰越該木製圍牆及鋁窗之情,是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核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2人係毀越籬笆後侵入江麗雲之住處,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就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⒍核被告陳文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豊彬前於99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豊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育霖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6月28日);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2月(共2罪)、6月(共2罪)、1年、
4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
0年6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月28日),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謝育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謝育霖所犯上開甲案,仍應認已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謝育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廖家真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家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二、㈠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李滄明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文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4月、8月、7月、5月、4月、8月、3月、8月、3月、8月、3月、7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8年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4月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月1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陳文吉於10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陳文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0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陳文吉所犯上開甲罪,仍應認已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陳文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
⒈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以
及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係員警於104年3月25日搜索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及鍵盤1個,經警詢問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上開物品之來源、用途後,被告謝育霖、廖家真
2人即自行表示該等物品係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見警卷第4、3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該局亦函覆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該局105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就上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審判,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年
3月25日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時,當場扣得上開HOLUX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各1臺,經警詢問被告謝育霖該等物品之來源,被告謝育霖即坦承係其於104年3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一處民宅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敲破車窗所竊得(見警卷第10頁),觀諸卷內就該起竊案並無調得任何監視器影像,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竊案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1頁),員警亦未能於現場採得任何跡證,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年
3月25日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時,當場扣得上開OMEGA手錶1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個、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及彌勒佛像2尊,經警詢問被告謝育霖該等物品之來源,其即坦承係其與被告陳豊彬、李滄明
2人於1星期前至苗栗縣通霄鎮一處民宅所竊得(見警卷第
9頁),觀諸卷內就該起竊案並無調得任何監視器影像,且在該處採集之菸蒂,係於104年5月27日方經鑑定與被告陳豊彬之DNA-STR型別相符(見偵字第18120號卷第65頁),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謝育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陳豊彬係於被告謝育霖為上開供述後之105年
5月22日方坦承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李滄明於警詢否認犯行(見警卷第79至80頁),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年3月
25日查獲被告謝育霖時,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盆景照片,經警詢問後,被告謝育霖即坦承照片內之盆景為其所竊得,再經警於104年5月20日借提其帶領前往員警證人江麗雲住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於被告謝育霖主動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謝育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陳豊彬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見警卷第52頁反面),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4年
3月25日搜索被告謝育霖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時,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電腦主機1臺係綽號「阿彬」之人購買毒品之對價(見警卷第7頁),經警於同日詢問告訴人何國竹後確認上開電腦主機為其於104年1月7日失竊之物(見警卷第136頁),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21日查獲被告陳豊彬後,被告陳豊彬仍否認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陳豊彬就此部分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謝育霖就其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犯行,以及被告廖家真就其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查獲上手部分:
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育霖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綽號「兄仔」之 郭志強 及綽號「 竹紹 」之 呂紹猷 ,並帶同警方查獲郭志強(見警卷第5至7頁),而被告廖家真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謝育霖共同持有之毒品來源為郭志強(見警卷第40至41頁),惟經本院調取郭志強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該案中郭志強係經起訴於104年3月20日及3月22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惟本件被告謝育霖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04年1月7日至104年2月底間某日、104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104年1月23日)及被告廖家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104年1月7日至104年2月底間某日),均早於郭志強販賣毒品予渠等時間,依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法予以減刑;又被告謝育霖所供稱之上手呂紹猷,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呂紹猷本即為警方查緝之對象,並非因謝育霖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該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2頁),從而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謝育霖之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謝育霖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3,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有證人柯汶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謝育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遽處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謝育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李滄明3人均具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藉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輕鬆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係主動自首犯行,另被告李滄明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經與共犯陳豊彬、謝育霖2人對質後方坦承犯行,及被告陳豊彬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尋得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其餘失竊物品則均未尋獲,被告陳豊彬亦未賠償告訴人何國竹;而被告謝育霖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尋得HOLUX牌行車紀錄器及Garmin牌衛星導航各1臺,惟其餘物品未尋獲,被告謝育霖亦未賠償告訴人黃暐捷之損失;另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尋得木雕藝品20件中之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彌勒佛像2尊、四方形檜木3塊、達摩雕刻藝品1尊,以及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水晶石藝品2件、OMEGA手錶(Raci
ng100M/330FT)1支、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枚,其餘失竊物品則未尋獲,被告3人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楊天岐;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雖有尋得大棵真柏1盆、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及羅漢松2盆,惟告訴人江麗雲表示領回時已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而尚有羅漢松1盆未尋獲,足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應加以嚴重非難。
⒉另被告謝育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而
被告廖家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渠等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係自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謝育霖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審酌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謝育霖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⒊另被告陳文吉明知被告謝育霖委託代為尋找買主之6盆盆景
來源不明而顯屬贓物,竟仍媒介他人購買,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上開贓物已自許文照處扣得並發還予告訴人江麗雲,惟告訴人江麗雲領回後均已死亡。
⒋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及被告陳豊彬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育霖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家真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滄明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吉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38、46、122頁、本院訴字卷101、104、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吉所犯犯罪事實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物品仍應併予諭知沒收。
⒉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⒋再就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
沒收之規定,僅係條文之移列,依該條項於97年7月9日之修正理由,仍應限於「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豊彬既自承其與「阿強」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
盜犯行後,其有分得現金2,000元及Acer牌TC-605電腦主機
1臺(見本院訴字卷第363頁反面),則該等物品即屬被告陳豊彬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陳豊彬之犯罪所得,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陳豊彬嗣
後以之作為購毒價金向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購買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電腦主機1臺並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何國竹(見警卷第139頁),則被告陳豊彬因犯罪所得之該電腦主機1臺,既經被告陳豊彬交易後另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該等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之「阿強」用以毀損鋁窗所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
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屬「阿強」或被告陳豊彬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⒋至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何國竹其他失竊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由被告陳豊彬實際取得,自難併予諭知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
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96頁)在卷可稽,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核該等物品與被告謝育霖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密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經送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97頁)存卷可證,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核該等物品與被告謝育霖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密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未發現法
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97頁)存卷可參,被告謝育霖則供稱該粉末4包為糖粉,供稀釋所販賣之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是該等物品為被告謝育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謝育
霖供稱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35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謝育霖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廖家真因與被告謝育霖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上開扣案物亦有供被告謝育霖於該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廖家真併予諭知沒收。
⒋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15所示之夾鏈袋及分裝袋各1包,
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供其分裝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謝育霖所有預備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廖家真因與被告謝育霖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上開扣案物亦有供被告謝育霖預備於該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廖家真併予諭知沒收。
⒌再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Acer牌TC-605電腦主機1臺,係屬被
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係被害人何國竹失竊之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何國竹(見警卷第139頁),是被告謝育霖、廖家真2人就此犯行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電腦螢幕1臺及鍵盤1個,係屬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另被告謝育霖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惟並非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係插用在亞太行動電話內,均未據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頁),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係
屬被告謝育霖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暐捷(見警卷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⒉另被告謝育霖所竊得之傳訊鎖1個及現金500元,雖未據扣
案,惟仍屬被告謝育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謝育霖用以擊破車窗之中心衝1支,雖屬被告謝育霖
犯罪所用工具,然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彌勒
佛像2尊、OMEGA手錶1支及紫南宮招財母銀幣1枚,均係被告謝育霖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財物(見本院訴字卷第36
1頁反面),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楊天岐(見警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諭知沒收。
⒉被告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3人所竊得之木雕藝品20件,
除被告謝育霖單獨分得木質雕刻牙籤罐1只及彌勒佛像2尊外,其餘木雕藝品17件(含四方形檜木4塊及達摩雕刻藝品
1尊,該等物品中四方形檜木3塊〈告訴人楊天岐表示梁清富歸還之四方形檜木4塊已經切割,故經拼湊後,尚有四方形檜木1塊未歸還,惟梁清富嗣後已賠償,見偵字第18120號卷第51至52頁、第58頁〉及達摩雕刻藝品1尊,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天岐,見偵字第18120號卷第53頁),被告3人均供稱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郭智仁,被告謝育霖分得1萬2,
000元、被告陳豊彬、李滄明則各分得9,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反面至第406頁),是以就被告3人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3人所竊取之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
,雖自許文照處扣得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楊天岐(見警卷第11
5至116頁、第152頁),惟該等物品係既由被告謝育霖所分得,並將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文照(見警卷第10
4頁反面、偵字第13506號卷第45頁反面),從而就被告謝育霖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5,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探求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
,本即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一切犯罪所得,以減少犯罪行為人犯罪之誘因,並使犯罪行為人不得因犯罪行為而保有任何所得及利益,則審酌犯罪行為完成後就犯罪所得之物之處分,多有秘密、隱匿之情形,除非犯罪行為人有留下金流或交易紀錄等證據,否則犯罪行為人若選擇花用、藏匿或透過不法管道銷贓之方式處分犯罪所得,偵查及審判機關實難查得任何證據認定犯罪所得之流向,從而若僅因單一犯罪行為人經查獲後表示已將犯罪所得無償贈與予不詳之第三人,或數犯罪行為人經查獲後消極不說明犯罪所得之分贓過程,抑或積極恣意表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或相互推諉均為他方分得,審判機關即囿於未能查明「何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而無法諭知沒收,實非新修正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立法精神所在,故針對上開情形,自應由審判機關秉持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相互勾稽、判斷方屬適當。是告訴人楊天岐遭竊之現金3萬元及金飾(價值約20萬元),被告3人雖均供稱未分得(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第406頁反面至第407頁),惟被告3人既係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一同至告訴人楊天岐住處行竊,並有竊得現金3萬元及金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3人均不願說明就該等物品事後之分贓結果,而無法查得該等物品確切之流向,然仍應認該等竊得物品屬於被告3人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方屬適法且符合立法意旨,爰就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被告3人持以毀壞告訴人楊天岐住處之木質圍牆及鋁窗所
用之鐵剪,既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謝育霖、陳豊彬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共竊得大棵
真柏1盆、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羅漢松3盆,共計8盆盆景,並由被告謝育霖分得黑松1盆、小棵真柏2盆、扁柏1盆及羅漢松2盆,被告陳豊彬則分得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後被告謝育霖以1,500元之價格,將其所分得之6盆盆景販售予許文照,該6盆盆景並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江麗雲(見警卷第160頁),惟被告犯罪所得之6盆盆景變得之價金1,500元,仍屬被告謝育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陳豊彬所分得之大棵真柏及羅漢松各1盆,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8所示之大棵真柏業經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江麗雲(見警卷第155頁),惟被告陳豊彬供稱羅漢松1盆已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則該羅漢松1盆仍屬被告陳豊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被
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反面、第361頁),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惟未供本件犯罪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59頁反面至第360頁),另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被告廖家真供稱為其所有,惟係其平常使用,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60頁反面),再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筆記本,被告謝育霖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供本件犯行記帳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60頁反面),至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白蘭地及紅酒,被告謝育霖供稱係其自己飲用,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360頁反面至第361頁),另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車用音響主機,被告謝育霖供承為其購得(見本院訴字卷第361頁反面至第362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另自被告陳豊彬處扣得之除附表二編號28所示大棵真柏1盆
以外之物(見警卷第73至76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陳豊彬所有或與本案相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⒊另自被告陳文吉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安
非他命玻璃吸管及藥鏟(見警卷第89至92頁),均難認與被告陳文吉媒介贓物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㈨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陳豊彬、謝育霖所犯數罪,既經諭知多數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並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豊彬被訴於104年3月6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彬與謝育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6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前,由被告陳豊彬在旁把風,謝育霖則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告訴人黃暐捷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黃暐捷置放於車內之HOLUX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元)、Garmin牌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3,000元)、傳訊鎖1個(價值約4,000元)及現金500元,共計價值1萬500元之財物,嗣因黃暐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豊彬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豊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黃暐捷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豊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謝育霖有載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謝育霖有找伊一同去竊盜,但伊拒絕,謝育霖就自己下車轉進巷子,之後謝育霖就拿1袋東西返回車上,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也沒有分得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肆、經查:
一、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共同被告謝育霖歷次供述部分:㈠共同被告謝育霖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當天係伊開車前往,綽
號「阿彬」坐右前座、綽號「老仔」坐後座,3人均戴手套,綽號「阿彬」用鐵撬敲破玻璃,只有伊1人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復於第二次警詢供稱:當日僅有綽號「阿彬」之陳豊彬跟伊去,綽號「老仔」之人沒有去,先前應該係伊在啼藥說錯了等語(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其再於偵訊供稱:該次伊係跟陳豊彬一起去,但李滄明沒有去,當天係陳豊彬用鐵製工具打破玻璃,叫伊進去車內偷等語(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7
5頁反面至第176頁),從而共同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就究竟有何人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前後已有矛盾。㈡又共同被告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陳豊彬當天係
一起去買東西,伊看到那台車停放在該處,伊就將車停在巷口,自己下車走進巷內敲破車窗玻璃行竊,陳豊彬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與陳豊彬去偷,係因為伊在啼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謝育霖偵訊之錄影光碟後,共同被告謝育霖供稱:伊忘記伊偵訊時有無啼藥,伊當天係跟陳豊彬一起去,係陳豊彬持鐵製中心衝將汽車玻璃打破,之後陳豊彬就回到車上等,由伊鑽進車內行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2頁反面至第283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將伊與陳豊彬一同行竊之另外一件竊案搞混了,因為兩件案件均在清水,且均有打破玻璃,這件係伊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係自己單獨行竊,其於偵訊之供述係因啼藥所致,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後,又改稱其係與被告陳豊彬一同行竊,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單獨行竊,其係將本件竊案與他案件搞混,前後之供述已有矛盾、衝突之處。
㈢綜上,共同被告謝育霖上開供述具有相互矛盾、更改之處,尚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陳豊彬不利之認定。
三、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部分:㈠檢察官雖另以證人黃暐捷之警詢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黃暐
捷之證述(見警卷第140頁),其僅有證稱當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遭人打破副駕駛座玻璃後,行竊其內之財物等語,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行竊,且證人黃暐捷報案後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3至144頁),亦僅有記載證人黃暐捷所指稱之失竊狀況,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豊彬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㈡況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該件竊案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5頁),員警並未於現場採得任何生物跡證,且卷內亦無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可供認定行竊之人,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豊彬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豊彬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陳豊彬有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豊彬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豊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2、3、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主文│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陳豊彬│陳豊彬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罪所得變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15、17所│││㈠│廖家真│徒刑貳年。│示之物均沒收。││││├───────────────────┼───────────────────┤││││廖家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廖家真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15、17│││││徒刑壹年拾壹月。│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㈡││壹年拾壹月。│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15、││││││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亞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二、│謝育霖│謝育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謝育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㈢││柒年玖月。│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三│謝育霖│謝育霖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訊鎖壹個及新臺│││││月。│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四│謝育霖│謝育霖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陳豊彬│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李滄明│貳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豊彬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仟│││││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伍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滄明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李滄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仟│││││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柒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育霖、陳豊彬、李滄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五│謝育霖│謝育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謝育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陳豊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豊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陳豊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漢松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六│陳文吉│陳文吉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扣案物編號1至8,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捌包│├──┼─────────────────────────────────────┼──┤│2│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3│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壹包│├──┼─────────────────────────────────────┼──┤│4│糖粉(扣案物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肆只)│肆包│├──┼─────────────────────────────────────┼──┤│5│夾鏈袋│壹包│├──┼─────────────────────────────────────┼──┤│6│電子磅秤│壹臺│├──┼─────────────────────────────────────┼──┤│7│玻璃球│壹個│├──┼─────────────────────────────────────┼──┤│8│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9│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10│平板電腦(廠牌:HUAW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臺│├──┼─────────────────────────────────────┼──┤│11│筆記本│壹本│├──┼─────────────────────────────────────┼──┤│12│筆記本│壹本│├──┼─────────────────────────────────────┼──┤│13│玉山白蘭地│肆瓶│├──┼─────────────────────────────────────┼──┤│14│歐洲經典紅酒│壹瓶│├──┼─────────────────────────────────────┼──┤│15│分裝袋│壹包│├──┼─────────────────────────────────────┼──┤│16│吸食器│壹組│├──┼─────────────────────────────────────┼──┤│17│電子磅秤│壹臺│├──┼─────────────────────────────────────┼──┤│18│Acer牌TC-605電腦主機│壹臺│├──┼─────────────────────────────────────┼──┤│19│鍵盤│壹個│├──┼─────────────────────────────────────┼──┤│20│電腦螢幕│壹臺│├──┼─────────────────────────────────────┼──┤│21│彌勒佛雕像│貳尊│├──┼─────────────────────────────────────┼──┤│22│木質雕刻牙籤罐│壹個│├──┼─────────────────────────────────────┼──┤│23│OMEGA手錶│壹支│├──┼─────────────────────────────────────┼──┤│24│紫南宮招財錢母銀幣│壹枚│├──┼─────────────────────────────────────┼──┤│25│HOLUX行車紀錄器│壹臺│├──┼─────────────────────────────────────┼──┤│26│GARMIN導航器│壹臺│├──┼─────────────────────────────────────┼──┤│27│車用音響主機│壹臺│├──┼─────────────────────────────────────┼──┤│28│大棵真柏│壹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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