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30分」應更正為「22時3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5.855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79號被告馮偉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酒店服務生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56公克,驗餘淨重5.8555公克)而持有之。嗣馮偉哲於104年7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56公克,驗餘淨重5.8555公克)扣案,而前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5.856公克,驗餘淨重5.855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