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劉于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煜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知關係人 劉穎璁 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及本金。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25日趕緊聯繫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將關係人所積欠款項及9月份貸款一併繳付予相對人等語,是抗告人並非惡意積欠貸款不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以於嗣後償還所積欠貸款金額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本院得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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