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執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嗣於翌(1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個,始查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1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昊翰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因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被告江昊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緝毒品案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
命分裝勺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㈤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分裝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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