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美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前應補充「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范菊妹 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民國102年8月1日修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被告任美麗明知告訴人范菊妹之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范菊妹之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不實之身分證遺失事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任美麗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美麗係范菊妹之女,詎其明知范菊妹之國民身分證在范菊妹之子 任志強 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攜同不知情之范菊妹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並以范菊妹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公務員將「申請人范菊妹於103年8月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紙本交由任美麗,任美麗再在令不知情之范菊妹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范菊妹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補發范菊妹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菊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任美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范菊妹之證述。
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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