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東昇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在臺北市○○街○○○巷○號山河飲料商店(下稱山河商店)擔任業務員,依契約對於山河商店負有代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交回與山河商店之職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一品川菜館、迪斯耐、黃師父快炒、蘊雅酒店、龍江釣蝦場、寶瑩、客來快炒及李家麵店等商店客戶(下稱一品川菜館等客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元、二萬一千二百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萬零四十一元、四千三百七十元款項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山河商店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即棄職逃逸,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山河商店係按其銷售業績,給付薪資,其為求業績穩定,避免客戶一時未付貨款而遭山河商店斷貨拒絕往來,常有將已收客戶之貨款,代墊為未收客戶之貨款,事後再向已代為墊款之客戶收取貨款,起訴書所記載之其向一品川菜館等客戶所收取之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貨款,均係作為尚未付貨款之代墊款項,以尚未付貨款客戶之名義繳回山河商店,絕未侵占入己。且其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給付告訴人所有客戶未給付之貨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再由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已收取八十幾萬元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山河商店負責人甲○○之指訴、被告向一品川菜館等客戶收取款項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固有向一品川菜館等客戶收取貨款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辯稱其係將之作為尚未付貨款客戶之代墊款項,以尚未付貨款客戶之名義繳回山河商店等情,並提出被證三至三十七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乙○○亦到庭供證稱:被告說收到的款項抵到前面的貨款,他們私下做墊款,我們不干涉,他們要在期限內繳回貨款,我們沒有嚴格要求,收到那一筆貨款要抵那一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於本院供稱「我們以送貨量及繳款算他們的業績,他們送貨沒收到錢要把送貨單繳回來,我們列入電腦應收帳款,貨款沒有收回來,就領不到百分之二點五之收款價金算是他們的薪津,只能計算送貨量」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收取貨款情事,因涉其薪資如何計算,參以告訴人對於業務員如何抵帳復不干涉等情,則業務員為爭取績效,在雇主認可之情況下,將已收取的貨款作為尚未付貨款客戶之代墊款項,以尚未付貨款客戶之名義繳回山河商店,與侵占犯行顯然有間。又被告上開將已收取貨款代墊之行為,除據其提出送貨單外,並經本院就其提出之被證三至三十七中,任選傳訊其中作為墊款名義的店家,經證人薛丁○○到庭證稱「(和山河飲料商店有生意往來?)是的。是丙○○送貨及收錢」、「(對被證五送貨單,有何意見?)
這些是他送貨來的單子沒錯,貨款有時給現金,有時不方便以後再收」、「(被告最後收款時間為何?)我現在已經沒有欠錢了,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他了,大約是去年底來收款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所辯於離職與告訴人和解後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去收取等情相符,可徵被告確係為爭取績效,將先行收取的貨款代墊到尚未付款的客戶名義以繳回告訴人山河商店,而此項行為尚難認係業務侵占行為。至告訴代理人乙○○雖稱印象中薛丁○○應該在八十八年八月便已繳貨款,但被告稱即或有繳,但全部款項未收齊,剩下未繳齊的部分,是和解後才去收的,觀諸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指薛丁○○部分已收回而尚未報繳的貨款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稱不確定該筆貨款被告是否未繳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對照參以被告所辯薛丁○○實際上之應收貨款共三十一筆,計十一萬零二十四元,堪以認為被告關此之辯稱應屬可採,告訴代理人乙○○依其印象所稱,尚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告訴人所有客戶未給付之貨款,共計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告訴人則將該貨款債權讓與被告,再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被告已陸續向未付貨款客戶收取八十餘萬元貨款等語,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和解書、付款收據在卷可徵,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貨款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以被告對於所收取貨款,僅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並無代墊挪用之權限及其是否作為代墊其他尚未付款客戶之用仍有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謂其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