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七號三樓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第一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開標,底標為一千二百元(以下簡稱第一會);第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六會,會款亦為每會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底標亦為一千二百元(以下簡稱第二會)。被告明知第一會中之 陳伯維 、 葉金枝 、 洪秀鳳 、 洪素雲 、 洪舜 都五人及第二會中之洪秀鳳、 陳逢源 、洪素雲、 洪麗妮 四人均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竟向甲○○佯稱 前開人 等均有參加其所召集之上開二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以原名「 呂碧雲 」各參加二會,並於每期開標後如數繳付會款,被告即以此方法連續詐騙甲○○會款達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洪素雲、洪舜都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各節,僅能證明證人洪秀鳳曾找其二人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或同年十一月間所招募之另二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三會、第四會),並代轉交會款。乃原審竟據此即認被告所辯:第一會、第二會會員陳伯維、葉金枝、洪素雲、洪舜都、陳逢源、洪麗妮等人均由洪秀鳳表示係渠等所參加,會款由洪秀鳳代轉一節可採,此項推論實有違論理法則。
(二)陳伯維、葉金枝、洪素雲、洪舜都、陳逢源、洪麗妮及洪秀鳳等人並未參加第一會、第二會等情,已據證人洪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因參加洪秀鳳所招募之互助會有冒標及積欠會款之情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證人洪秀鳳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再對被告挾怨報復之必要。又證人葉金枝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參加第一會,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會員等情,何以原審竟捨此證據不採,仍認葉金枝有可能同意洪秀鳳使用其名義入會,亦不排除洪秀鳳冒用葉金枝名義入會之可能性,此並無憑據,而屬推測之詞。
原判決未察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陳伯維、葉金枝、洪秀鳳、洪素雲、洪舜都、陳逢源、洪麗妮均未實際參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竟向告訴人佯稱前開人等均有參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原名「呂碧雲」參加系爭第一會及第二會,並於每期開標後如數繳付會款,以此方法連續詐騙告訴人會款達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為其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妹妹邀集而參加系爭互助會,當時不知會員招集程度亦不知有多少會員,入會之際,告訴人並不識陳伯維、葉金枝、洪秀鳳、洪素雲、洪舜都、陳逢源、洪麗妮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足見陳伯維等人是否實際入會,原非告訴人是否入會之決定因素。況且,依被告招募互助會時之修正前民法法制,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係會首與會員間分別締結之無名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招募過程中,多由會首與個別會員接洽,會員間少有先予確認始入會者。徵諸告訴人自承其以原名「呂碧雲」入會一事,僅有二名會員知悉,其他會員不瞭解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與證人洪秀鳳於偵查中所證係另案對被告提告訴時才識得告訴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益見被告招募系爭互助會時,並無以陳伯維等人入會為誘因,邀集告訴人入會之必要。公訴意旨指被告佯以陳伯維等人有參加互助會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顯屬無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陳伯維、葉金枝、洪素雲、洪舜都、陳逢源、洪麗妮及洪秀鳳七人並未參加第一會、第二會等情,其所憑者,無非為證人洪秀鳳、葉金枝、洪素雲、洪舜都於偵審中否認入會之證詞。然查,此已為被告一再堅詞否認,辯稱:其與洪秀鳳熟識,洪秀鳳招會時其會找親戚入會為會員,至其招會
時,洪秀鳳亦會找親戚入會為會員,陳伯維等人均為洪秀鳳之親友,係洪秀鳳稱以各該名義入會,其原先並不識該些會員,標得會款時,先互抵會額再交付餘款,並未立據等語。按洪秀鳳與被告間,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互為會首、會員關係,被告曾借用其妹 歐陽銀花 名義參加洪秀鳳招募之互助會等情,有洪秀鳳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附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詞。又洪秀鳳等人所參加之第一會、第二會,均已得標,有該二會之會單在卷可證,為死會會員,有再繳交死會會款予被告之義務,渠等否認參加第一會、第二會,要屬事理之常,原判決亦對證人所為否認入會之證詞一一加以論述指駁,與論理法則並無違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悖常理云云,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虛列會員姓名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